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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28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秋江、郑爱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28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93931A。

主要

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秋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郑爱乳,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秋江、郑爱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江、郑爱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秋江、郑爱乳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406.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的罚息2463.83元);2、判令陈秋江、郑爱乳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45元、公告费560元;3、判令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陈秋江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的进口捷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陈秋江、郑爱乳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陈秋江、郑爱乳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3185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陈秋江、郑爱乳应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应还款金额及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陈秋江、郑爱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陈秋江自愿以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如陈秋江、郑爱乳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陈秋江、郑爱乳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5406.81元、罚息2463.83元,已构成违约。陈秋江、郑爱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陈秋江、郑爱乳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003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陈秋江、郑爱乳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贷款3185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陈秋江、郑爱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陈秋江、郑爱乳清偿本息为止;陈秋江、郑爱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秋江、郑爱乳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陈秋江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进口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秋江、郑爱乳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其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但此后陈秋江、郑爱乳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5406.81元、罚息2463.83元。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汇款收据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秋江、郑爱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陈秋江、郑爱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秋江、郑爱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5406.81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罚息2463.83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陈秋江、郑爱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秋江、郑爱乳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由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秋江、郑爱乳在上述合同中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依法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该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秋江自愿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进口捷豹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若陈秋江、郑爱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陈秋江、郑爱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江、郑爱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406.8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罚息2463.83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90003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陈秋江、郑爱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公告费560元;

三、若被告陈秋江、郑爱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陈秋江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陈秋江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进口捷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22元,被告陈秋江、郑爱乳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