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初396号
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冯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3楼5号。
法定代表人:姜集庆,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876元,减半收取23438元,由原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