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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769号

张霞、舒润淋等与王景明、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王景明,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69号原告张霞,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舒润淋,女,199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舒某1。原告舒某2。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王秀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一夫,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佩佩,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与被告刘世东、王景明、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货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在线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王景明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铁流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夫、张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世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01时44分,刘世东驾驶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92高速公路上往上海方向233公里+400米处,与原告近亲属舒大龙驾驶的浙B×××××/浙B6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舒大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大龙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大龙遗体于2016年4月25日在绍兴殡仪馆火化。本次事故中,舒大龙与刘世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铁流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对刘世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景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景明赔偿原告损失601372.66元;

二、被告铁流货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景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刘世东系被告王景明雇佣的驾驶员,刘世东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铁流货运公司是王景明车辆的出卖公司,两被告是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待质证时发表。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答辩人依责承担份额,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死亡赔偿金50000元,请求法院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铁流货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景明是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被告与王景明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车款尚未付清,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营运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铁流货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商业险均为100万元,刘世东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世东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标准,肇事车辆在机动车道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在赔付交强险后依法向被告铁流货运公司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2日01时44分,在G92高速公路上往上海方向233公里+400米处,舒大龙驾驶的浙B×××××/浙B6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刘世东驾驶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舒大龙死亡,两车及两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舒大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刘世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舒大龙与刘世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舒大龙于当日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8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4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食宿费3500元,合计1045123.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铁流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明,该车驾驶员刘世东系被告王景明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半挂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明为原告垫付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居住证1份、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1份(加盖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章)、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医疗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被告王景明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收条1份;被告铁流货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1份;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3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刘世东系被告王景明雇佣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被告王景明应当对被告刘世东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刘世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符合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铁流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景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景明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并结合原告家庭人员登记情况及户籍所在地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4人5天,对此本院核定为268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主张,本院核定为11544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25000元。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核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45123.99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35093.99元,根据事故责任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景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547元。鉴于被告王景明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王景明尚应赔偿给原告417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30元,被告王景明应赔偿给原告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175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由原告张霞、舒润淋、舒某1、舒某2负担196元,由被告王景明负担4711元,被告王景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