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551号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邓广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增文,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胡书军,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胡新义,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胡占文,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胡志涛,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增文、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文、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增文偿还原告一笔共计1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增文签订了《高联》农信循借字2013第80172013289965号《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方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1.638‰,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还贷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增文、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增文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38‰,借款期限两年。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为被告胡增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胡增文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增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增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为胡增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增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增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增文偿还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增文、胡书军、胡新义、胡占文、胡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兰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奕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