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9民初298号

王丽青与张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青,张兴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CambriaMath”;panose-1:2453546324;}@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529民初298号

原告:王丽青,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兴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青诉被告张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兴江给付我摩托车款6800.00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兴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被告张兴江向我经营的车行购买了一辆钱江金刚摩托车,当时不能给付车款,故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3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给付33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兴江向原告王丽青所经营的摩托车店以6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钱江金刚摩托车。因不能全额付款,被告张兴江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丽青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1日付3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3300.00元,逾期不还按3%计算违约利息。到期后被告张兴江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江向原告王丽青购买摩托车,并出具”欠条”,原告王丽青按照约定交付了摩托车,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欠条”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江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张兴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丽青支付摩托车款6800.00元。

二、被告张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6800.00元为本金,以3%计算月利息,向原告王丽青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为25.00元,由被告张兴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朝鲁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拉腾松布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