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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20号

韩志勇与耿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志勇,耿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20号

原告:韩志勇,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丰南区。

被告:耿少海,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路南区。

原告韩志勇与被告耿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人民币72200元,并支付14080元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于2015年11月1日、11月15日签订协议各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方违约,未完全履行协议并停工,2015年11月20日就上述两份承包合同,签订了两份解除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当日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200元,如违约,被告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72200元,并支付14080元违约金,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双方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解除工程协议书二份,证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情况;3、收工程款收条两份,证明我预付耿少海工程款9.5万元,耿少海给孙涛打的五万收条中有我2.5万元;被告耿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于2015年11月1日、11月15日签订协议各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了被告工程款95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签订了解除工程建设协议书两份,约定:当日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200元,如违约,被告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给付预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勇工程款人民币72200元,违约金人民币14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耿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军富

代理

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