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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482号

原告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82号原告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殷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燕、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刚。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合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斌,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及比例、竣工验收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天花铝板安装义务,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并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598646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1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86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46元,利息损失80391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结算总价的95%减去已付款即328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从办理完结算后第15天即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69071元;第二部分为5%的质保金即129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从应当付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的次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11320元),合计539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尾款是因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在积极组织支付,双方可以就工程尾款进行协商。关于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需要庭后对账、核实后进行支付;同时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与原告上海嘉合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海外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大陆国际”精装饰工程一标段天花铝板工程以及配套的窗帘盒、灯具、出回风口交由原告上海嘉合公司承包,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第8.3条约定“……结算书由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第8.4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2年,自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字,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经物业公司签字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余款(不计息)。”合同未就被告深圳海外公司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嘉合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598646元,结算形成的《大陆国际铝板结算工程量》上加盖了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和原告公司项目部章。工程结算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多次陆续向原告上海嘉合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五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中五次收款共计179万元,原告认可合计收到工程款214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上海嘉合公司出具了《付款明细》,载明:“我司承接的大陆国际一标段天花铝板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2598646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我司工程款2140000元……”。庭审中,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被告称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开庭后15日内书面回复本院,但是被告至今未回复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大陆国际铝板结算工程量、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明细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上海嘉合公司和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办理了结算,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关于质保期,《“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自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字,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的两年,原告主张从办理结算的2012年12月29日起算两年,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且并未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即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因此,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上海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646元,扣除已支付的214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864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大陆国际”铝天花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被告深圳海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分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段以328713.7元(2598646元×95%-214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95%之日即办理结算15天后的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第二段以质保金129932.3元(2598646×5%)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4年12月28日后15天即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段以328713.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第二段以12993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嘉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钰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