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万寿街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87285307。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杨绍昌(实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婵(反诉原告),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颜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孙赞翔、杨绍昌、被告刘瑞婵及代理人刁进、颜聃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2、被告补交租金1235.00元并支付滞纳金59.00元(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为经营花店,与我公司签订了《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我公司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易九国际A区负一层26号套内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2、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暂定统一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1日;3、租赁费采用预付方式按季度缴纳,合同签订2日内交付三个月租金,以后每次应缴租赁费用应于上次缴纳时间届满15日前缴纳,若被告逾期缴纳,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就损失向被告索赔;4、被告应按时缴纳租赁费用、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接房通知书》,经双方确认,起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9日,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我公司统一一次性免除被告6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缴纳了三个月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后便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下一季度租金。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缴纳。
被告刘瑞婵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交房的标准,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原告交付的房屋无合同约定的玻璃门,电梯口的位置及商场的进出口都与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且原告在招商时承诺要组织统一开业并对我承租的商铺进行规划和宣传也未履行,我在支付首期租金却未取得符合合同标准的房屋时,有权拒绝续交租金;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并未违约,拒绝支付后续租金是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刘瑞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房租4275.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因门面装修造成的损失49600.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反诉被告通过欺诈手段与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显失公平,导致我受到损失,且我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反诉被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系反诉原告与我公司自愿签订,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原告也实际接受并实际经营,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2、即使存在无合同约定的玻璃门,电梯口的位置及商场的进出口都与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原告在招商时承诺要组织统一开业情形和统一宣传等,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我公司免除反诉原告6个月租金后,反诉原告会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该承诺书视为对我公司行为的豁免,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租赁费采用预付形式(按季度缴纳),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4275.00元,以后每次应缴租赁费用乙方应于上次缴纳时间届满15日前缴纳,若乙方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若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5天,则甲方有权参照下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没收按照下文规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另行向乙方索赔”,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签署本租赁合同的当日须缴纳相等于第一年贰个月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285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以上合同保证金不能用以冲抵租赁费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终止本租赁合同(违约除外),并且乙方付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若有)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且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坏,甲方应在15田内将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自行装修后的租赁房屋及其原有的附属设施,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权,合同终止后,租赁房屋及原有的附属设施,乙方的装修(包括不能移动的装饰物)应无偿移交归甲方所有,不得人为损坏”,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发出《接房通知书》5日内将商铺交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如因工程延误,则乙方的装修日期和开业日相应顺延,交房标准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共5页,分别为房屋平面图、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易九国际普通商铺交房标准、装修设计文件要求、《商户装修守则》《商户管理守则》接房时签收,其中易九国际普通商铺交房标准载明了天花板、地面、墙壁、门、电源、空调、烟感、喷淋头、消火栓、通风、电话及宽带、店招牌的交房状况。2、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3个月的租金4275.00元及合同保证金2850.00元。3、2014年4月18日,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遵义润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易九国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委托遵义润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万寿南段的易九国际的物业管理权、出租权进行经营管理。4、2014年年底,被告接房并对商铺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商铺的起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5、2015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遵义润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称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商铺一次性给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进行免除,被告将在免租期结束后按合同约定执行。6、2015年9月,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多次协调下,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原易九淘宝城入口门头铁架移走,在入口门头做规格为4米*2米新名字临时招牌,在易九国际新门头做好后拆除”。7、被告已于2016年4月搬出承租商铺。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供了宣传手册、平面图、门户网站对易九国际的广告报道、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易九国际的报道,证明易九国际通过各种途径对外宣传其商场将引进各大品牌的商家入驻,并打造遵义县电子商务示范园等规划,但最终未实现,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媒体报道及宣传单页都只能说明原告招商意向及宣传的发展规划,易九国际是个在建工程,正在进行完善,以上行为不是欺诈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平面图纸中电梯方向及入口方向有改变,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接房并进行装修的事实证明被告已按约定验收房屋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宣传、报道、对商场进行规划的行为均不是对被告的承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以上内容亦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原易九淘宝城入口门头铁架移走,在入口门头做规格为4米*2米新名字临时招牌,在易九国际新门头做好后拆除”,原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认为其履行了该义务,并提交了新建的易九国际新门头的照片,被告认为该门头的位置并未包含被告承租的LG层A区。
本院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并未对门头的位置做出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搭建易九国际新门头的义务。3、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但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5.00元及滞纳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预付了租赁费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承诺招商的品牌并未入住、原告承诺统一开业未兑现、原告交付房屋的周边环境有部分变化,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为其免除6个月租金后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但在免租期满,被告预交的租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对提供充分证据对律师费发生的事实和金额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5.00元及滞纳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租赁物与宣传不符的情况,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反诉原告接受了反诉被告对其免除6个月租金的补偿后,认可双方按照租赁场所的现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反诉提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显示公平的情形,对原告诉请撤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的,由于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铺出租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经营,但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婵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遵义易九国际物业租赁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56.00元,由反诉原告刘瑞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加凤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