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600号
原告:王玉欣。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
委托代理人:刘畅。
被告:遵化市悦儿湾水上游乐场。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追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王玉欣与被告遵化市悦儿湾水上游乐场(以下简称游乐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并由
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刘畅及被告游乐场的委托代理人宗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带儿子到被告处游泳。在儿童游泳池区域,原告在池边看护儿子时,由于池边积水过多,地面湿滑,不慎掉入儿童池内摔伤。作为公共娱乐场所,被告应该对进入其中消费的消费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游泳池未设置池沿;
二、被告游泳池过道上摩擦系数较小;
三、被告泳池池底未采取防滑措施;
四、被告未在所有出入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提示牌;
五、地面积水过多,不能及时排泄;
六、瞭望设施配备和急救人员配备不符合规范。另外被告没有经营游泳项目的行政许可,却开展游泳项目经营,超出了营业执照范围,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综上,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擅自经营游泳项目,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52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乐场辩称:
一、对原告诉状所述其在游乐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通过病历及法医鉴定可以看出在此次受伤害前原告有××情;
二、原告在游乐场看护孩子过程中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被告游乐场是依法依规注册的工商企业,经批准后才开始经营,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愿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法医鉴定及损失数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带孩子到被告游乐场游泳,在儿童游泳池区域,原告在池边看护孩子游泳时掉入池内摔伤。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25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游乐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2015年5月12日,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就游乐场负责人刘文龙购买的游乐场的设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刘文龙的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及免赔率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游乐场对原告受伤负有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游乐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为:水上乐园(不含游泳、潜水),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安全第1部分:游乐场所)一份。3、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水上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一份。1-3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游乐场超范围经营,即使不超范围经营,被告游乐场的游泳池也不合要求。4、游泳池现场照片7张、现场刻录光盘一份。证明游泳池过道摩擦系数小,池底未采取防滑措施。另证明出入口处未设置警示标识和提示牌;地面积水过多,不能排泄,且游乐场设置的瞭望设备和急救人员不符合规范。经质证,被告游乐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对照片及录像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且无法判断是游乐场的场所。5、署名张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张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在悦儿湾水上乐园看见王玉欣因地滑不慎落水、被救,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签名、捺印),2015.6.15。”6、署名何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何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在悦儿湾水上乐园看见王玉欣因地滑不慎落水、被救,特此证明,证明人:何某(签名、捺印),2015.6.15。”证据5-6,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游乐场受伤。经质证,被告游乐场提出异议,称:
一、对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可,但从法律上来讲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二、证明的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但该两份证明能证明原告是不慎落水。7、医疗费票据26张、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9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11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5天)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96天)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50天。经质证,被告游乐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中记载原告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以佐证药费产生的必然性,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8、遵化市利丰兴达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书面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许利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遵化市天合汽车修理部、遵化市利丰兴达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投保单位为遵化市天合汽车修理部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含原告王玉欣)、许力丰、王玉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97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29700元。对该证据,原告解释称:许力丰、王玉坤系夫妻关系,天合汽车修理部与利丰兴达汽车修车部虽是两个企业,但实际是一回事。经质证,被告游乐场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中显示原告为维修技工,应提交相应的资格证;另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考勤表及工资表无制表人、核准人、批准人签字,且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不予认可,对保险合同、结婚证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是天合汽车修理部的,原告究竟是在天合修理部上班还是在利丰汽车修理部上班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为汽车修理部的职员。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9、加油票发票、收据共19张、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102张、停车费收据33张、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收据3张、餐饮费发票收据21张,以上合计178张。原告用以证明交通及住宿费12685.5元。经质证,被告游乐场提出异议,称只考虑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认可支付1000元。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写明:“1、被鉴定人王玉欣的脊髓损伤至截瘫(肋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其颈椎骨折致颈部行动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其小便失禁构成V(五)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其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刘玉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刘玉娟与王玉欣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原告用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317天,每天50元),、营养费5940元(297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期护理费523040元。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房产证的真实性应予查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支付2万元;后期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具体时间,20年是原告推测的,即使有也按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且应分批支付。11、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960元。天津市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2张,金额计8元;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分别为668.78元、1176.83元;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金额55.79元。经质证,被告游乐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遵化市兴旺寨乡冷嘴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3份(2016年1月5日1份、2016年9月5日2份),分别证明王玉欣在游乐场不慎摔伤、王玉欣、苗琼丹夫妻生育王宏宇、王浩宇两名子女,李淑莲生育王玉龙、王玉坤、王玉欣三名子女。李淑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写明李淑莲出生于1952年8月26日;户主姓名为王玉欣的常玉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王玉欣长子王宏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写明王宏宇出生于2009年9月22日;王玉欣次子王浩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写明王浩宇出生于2012年4月29日。王宏宇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2016级新生入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遵化市金色童年幼儿园收取王浩宇入托费、保险等收据4张。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7976.7元。经质证,被告游乐场提出异议,称:幼儿园收据应提交正式发票,入学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收据及入学通知书均系2016年,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故收据及入学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且应减除王玉欣母亲所生育的其他子女应负担的费用和王玉欣配偶应负担的费用。被告游乐场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游乐场对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游泳池边看护孩子游泳时掉入游泳池内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债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为被告游乐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其主张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水上游乐设施通用条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落水原因,但证人张某、何某证明了原告系因地面湿滑不慎落水。被告游乐场在游泳池边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滑措施,对原告掉入游泳池内摔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游泳池边上看护孩子知道游泳池边沿有水,应当预见到在游泳池边站立可能会掉入水中而在池边站立,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掉入游泳池中摔伤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游乐场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游乐场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被告游乐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数额为346603.57元。被告游乐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其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刘玉娟的房产证及房产转让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230020元(11051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20年为399580元(19979元/年×20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27日)为29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97天每天20元计算为5940元,营养期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日期,且营养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利丰兴达汽车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因伤误工的事实,但其日工资100元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543元),且原告主张297天的误工期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日期,故误工费按每年33543元并按297天计算,为27293.89元(33543元/年÷365天/年×29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40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9779元)并按299天,1人次计算,为16202.52元(19779元/年÷365天/年×299天),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2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并按250天计算,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2685.5元,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中有餐饮费收据、发票合计21张,相应餐饮费987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55张,经核算为11698.5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多次去北京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11698.5元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李淑莲出生于1952年8月26日,原告长子王宏宇出生于2009年9月22日,原告次子王浩宇出生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伤残评定之时,李淑莲年满63周岁,王宏宇年满6周岁,王浩宇年满3周岁。综上,李淑莲、王宏宇、王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17年、12年、15年计算。因李淑莲生育3名子女,故李淑莲的生活费按原告负担3分之一计算。王宏宇、王浩宇的生活费按原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计算。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李淑莲、王宏宇、王浩宇均系农村居民,且事发时王宏宇、王浩宇均未上学或入幼儿园,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9023元)依法计算136848.83元(9023元/年×12年+9023元/年×3年×二分之一+9023元/年×3年×三分之一+9023元/年×2年×三分之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未加盖印章,该55.79元应予剔除,故鉴定检查费数额为6913.61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6603.57元、误工费27293.89元、护理费160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营养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23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期护理费399580元、交通、住宿费11698.5元、鉴定检查费691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48.83元,以上合计1231100.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游乐场赔偿原告50%,即615550.46元。郑州市卧龙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游乐场的相关设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游乐场负责人刘文龙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0万元,该30万元赔偿金抵顶被告游乐场应付赔偿款。被告游乐场已给付原告医药费2.5万元,亦抵顶其应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遵化市悦儿湾水上游乐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550.46元。扣除其本身已支付医疗费2.5万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30万元外,实际再赔偿原告损失290550.46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7元减半收取10973.5元,由原告王玉欣负担8000元,被告遵化市悦儿湾水上游乐场负担2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