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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771号

胡永全与胡甄、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永全,胡甄,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71号

原告:胡永全

被告:胡甄

被告:许兵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胡永全与胡甄、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计息,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经商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偿还5万元,经结算下欠35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20日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两被告答辩称借款3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胡甄只是在2013年1月6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在2013年9月17日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万元,故只下欠借款5万元,而不是3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支行3份银行流水单据,以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下欠5万元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代理人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可这一事实,本院给与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付凭据,原告讲钱款系通过第三人张健交付给胡甄,可第三人张健又未出庭接受当庭询问和质证,故对原告诉请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系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不支持利息,但原告诉请后被告仍不按期偿还,依法应支持逾期利息,但诉请按起诉之日起每月2%计息,

本院认为偏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甄在2013年期间向胡永全借款10万元,后偿还5万元下欠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2016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讲借款是通过第三人之手交付给被告,但该第三人又未出庭接受当庭询问,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待有新的证据再另行诉讼。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逾期利率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关于被告许兵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许兵系胡甄之妻,胡甄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借资金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许兵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甄、许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永全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原告胡永全负担2805元,被告胡甄、许兵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