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637号
原告:张立春,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财富公馆*栋****室。
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和梅,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首府花园**栋*单元***室。
原告张立春诉被告胡和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春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张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暖气费合计37600元、支付延期利息1428元;以上两项合计390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使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两年房租费及暖气费37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到期仍然未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和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立春两年房租费共计37600元,其中包括暖气费,大写(叁万柒仟陆佰元整)还款日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认定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房屋37600元租金的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7600元。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也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立春房屋租赁及暖气费共计37600元;
二、被告胡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立春逾期利息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5元由被告胡和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