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07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潘帅,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杨国祝,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帅、杨国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玉兵担任
审判长(主审)、
代理
审判员路康、
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国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帅于2013年5月8日经被告杨国祝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要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帅给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国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国祝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担保属实,现原告起诉,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潘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帅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朱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4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国祝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潘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国祝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国祝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再加收30%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国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潘帅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玉兵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