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8804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