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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643号

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顾莺华等与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顾莺华,赵红亮,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643号

原告: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振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5630945-X。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顾莺华,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赵红亮,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秋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07412。

法定代表人:汪峰。

被告:汪峰,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金晶,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章娟,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汪宪民,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汪岚,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童怡君,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顾莺华、赵红亮为与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七被告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顾莺华、赵红亮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共同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3月7日,盛泰公司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宁国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盛泰公司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商业银行宁国支行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2032266.67元。2014年9月1日,盛泰公司将原告及本案七被告等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等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盛泰公司却撤回了对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的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由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因此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了2032266.67元的担保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3058元,共计2055324.67元。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2055324.67元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应依《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055324.67元;2、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九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三原告当庭更正事实,认为实际代偿的金额为2052058元,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05205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74号中】1份,证明三原告追偿的数额和追偿的主体的事实。证据二、(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追偿的数额和追偿的主体的事实。证据三、(2015)宁执字第01667号民事裁定书、(2015)宁执字第0166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宁执字第01667-2号民事裁定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各1份和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具备追偿的资格的事实。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顾莺华、赵红亮与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共同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盛泰公司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偿后,三原告履行了对盛泰公司的反担保义务,因此三原告有权向原债务人即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共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各反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责任,故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应对债务人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法清偿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七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上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赵红亮、顾莺华代偿款2052058元。

二、被告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应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3元,公告费640元,合计23883元,由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峰、金晶、章娟、汪宪民、汪岚、童怡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笑 庆

代理

审判员 胡  旦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