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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2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菊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菊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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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菊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沈菊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沈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99119.37元(其中本金77225.2元、利息4876.18元、滞纳金17017.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沈菊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沈菊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396.28元,执行费为155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沈菊红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沈菊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沈菊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