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109号原告丁某。被告魏某。被告孟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魏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魏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100元。被告孟某为借款中的30000元提供了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孟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丁某借款15000元,15000元、1500元,三次借款共计31500元。原告均于当日给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孟某是2015年6月25日借款15000元的保证人,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分三次向原告丁某借款共计31500元,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魏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15000元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欠其借款共计35100元,对于剩余3600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均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孟某对2015年6月25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魏某、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