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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873号

原告黄正云、丁付明诉被告姜义俭、上海秉盟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正云,丁付明,姜义俭,上海秉盟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73号

原告:黄正云,女,1964年7月5日出生,住枣阳市。

原告:丁付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义俭,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秉盟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穗轮村***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11楼法务部。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卿、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云、丁付明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姜义俭、上海秉盟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云、丁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姜义俭、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云、丁付明诉称: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姜义俭驾驶沪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丁付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丁付明及电动车乘坐人黄正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义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二人伤情经鉴定,丁付明不构成伤残;黄正云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6%。被告姜义俭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秉盟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期依赖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助行器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万元。黄正云××辅助器具鉴定意见出台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黄正云医疗费6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8763.96元、住院护理费7083.86元、后期依赖护理费402206元、××赔偿金4274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1.25元、助行器费760元、××辅助器具费194040元、鉴定费4600元,小计1169450.47元;丁付明医疗费26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5037.41元、营养费1280元、车损费1500元,小计46411.51元;二人共计1215861.98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姜义俭、秉盟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姜义俭、秉盟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姜义俭、秉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已垫付7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扣减,其中外购小票和防褥床垫,是否需要无医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应扣除10%;护理依赖鉴定中没有就护理期作出说明,本公司同意暂定2年护理期,后期如发生医疗费另行赔付;助行器和防褥垫以鉴定为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姜义俭驾驶沪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12KM+500M路段时,与同向丁付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丁付明及电动车乘坐人黄正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义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付明、黄正云无责任。丁付明、黄正云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黄正云住院90天,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左侧额顶叶多发血肿伴脑挫裂伤、头皮裂伤)。2、胸外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骨盆外伤(左侧髋臼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耻骨粉碎性骨折)。4、左踝外伤(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査。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65000元。同年8月14日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88元。同年8月17日在襄阳安定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3元。黄正云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垫支付560元。丁付明住院64天,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额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左侧第12肋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眶内少量积气)。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定期复査。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26018.6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丁付明和黄正云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枣阳楚威(2015)临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为:丁付明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枣阳楚威(2015)临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为:1、黄正云的伤残程度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86%。2、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后期医疗费用二年内1000元/月。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函告该所对鉴定中的护理依赖时间作出补充说明。该所作出补充说明如下:1、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2、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说明:“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3、鉴定补充说明:黄正云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需一人护理。原告诉至本院后,黄正云申请对其××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并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7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8800元;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1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通用型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黄正云为此支付鉴定费和差旅费3500元。另查明,姜义俭所驾驶的沪K×××××小型客车为秉盟公司所有。2015年2月6日,秉盟公司为其所有的沪K×××××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姜义俭在交警大队预付押金75000元,二原告已领取。还查明,黄正云伤前于2011年10月受聘东莞嘉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先后从事营业员、车间包装工工作,该公司出具了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黄正云的误工证明及黄正云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分别为2680元、2770元、2870元,平均月资2773.33元。黄正云之父黃成库已去世,其母高正芳生于1935年4月12日,现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蛮子营村一组。二老共生育四女,分别为黄正云、黄正玲、黄正淸、黄玉霞。丁付明称其在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仅提交了该公司项目部木工工作牌,但未提供该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人系返乡回到枣阳过春节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义俭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付明、黄正云无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沪K×××××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姜义俭承担赔偿责任;姜义俭系秉盟公司员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姜义俭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秉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秉盟公司、姜义俭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黄正云、丁付明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黄正云损失为1078327.70元:(1)医疗费90091元;其中:枣阳一医院65888元;襄阳安定医院203元、鉴定意见确定的黄正云后续治疗费二年内1000元/月共计24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黄正云住院90天,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363526.26元;原告黄正云因头胸部、骨盆及左下肢损伤致三级脑外伤,左侧额顶叶多发血肿伴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髋臼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耻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治疗遗留右侧肢体肌力约3级,中度智力缺损,骨盆畸形愈合,原告黄正云自2015年2月17日受伤住院90天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住院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90天×1人=7083.86元。其出院后的护理经法医鉴定黄正云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需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黄正云现年52岁,身体多处伤残,最高级别为三级,参照我国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女性平均预期寿命77.37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公布的2012年居民平均期望寿命75.32岁,本院酌定黄正云的后期护理期限暂计算为17年。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因黄正云现居住在农村,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计算,即26209元/年×17年×80%=356442.40元。对17年后的护理费,如有余生可另行追偿。(4)误工费18763.96元;原告黄正云因伤自2015年2月17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9月7日,共计203天。黄正云在东莞嘉丰电子有限公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773.33元,应按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773.33元/月÷30天×203天=18766.20元;原告主张18763.9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5)××赔偿金445386.48元;原告黄正云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赔偿金应按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黄正云损伤评定三级、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6%。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年×86%=427454.40元。黄正云有一位被抚养人,黄正云伤残确定为2015年9月8日,其母高正芳生于1935年4月12日,由其四个女儿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5年÷4人×86%=1793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以上××赔偿金共计445386.48元。(6)××辅助器具费152360元。××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黄正云在治疗和康复期间购买褥疮防治床垫一床价款560元,为实际发生的××辅助用具费,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矫形器未举证,本院不予保护。后期××辅助器具费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8800元;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1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通用型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公布的2012年居民平均期望寿命为75.32岁。鉴于髋膝踝足矫形器和轮椅有助于康复,故配置有必要。本院暂保护15年,国产通用型髋膝踝足矫形器8800×(15÷1)次=132000元,维修费132000×10%=13200元。通用型功能轮椅车1200×(15÷3)次=6000元,维修费6000×10%=600元。对于15年期满后的辅助器具费可扣除期内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7)营养费1800元;黄正云受伤住院90天,其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90天=1800元。(8)鉴定费4600元。原吿黄正云、丁付明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吿黄正云因××辅助器具费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合计4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正云在起诉时主张了但未明确数额,在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时未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二)丁付明损失为46411.51元:(1)医疗费27018.60元;其中:枣阳市一医院26018.6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丁付明后续治疗费1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丁付明住院64天,20元/天×64天=1280元;(3)营养费1280元。原告丁付明受伤住院6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64天=1280元。(4)护理费5037.41元;原告丁付明住院64天,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丁付明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64天×1人=5037.41元。(5)误工费10295.50元;原告丁付明因伤自2015年2月17日持续误工,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法医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符合其伤情。丁付明在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木工,但未提供该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按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元×90天=10295.51元,原告主张10295.5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6)电动车损失1500元,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内部定损1500元为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二原告损伤为112473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姜义俭、秉萌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依赖鉴定中护理期,鉴定部门已作出补充说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2年护理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1124739.21元已超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该公司应足额赔偿即1121500元,不足部分3239.31元由被告姜义俭和秉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姜义俭已付二原告75000元,多付71760.79元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云和丁付明各项损失共计1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黄正云、丁付明返还被告上海秉盟公司和被告姜义俭垫付款717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姜义俭、秉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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