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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691号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诉于海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于海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691号

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5号。

负责人:巩志永。

委托代理人:程辉。

被告:于海琦。

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被告于海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及被告于海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份入住富强小区与园区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并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30元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13.15平方米,从我公司入住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故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就不缴纳物业费了,原告是7月份入住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不清楚,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1、我家是2003年1月份入住,入住当年就开始漏,我年年报修,年年维修但是漏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2014年4月份上一个物业公司弃管了我们富强小区,在此期间我家房屋还漏,所以原告2014年7月份入住后我去报修物业公司不管理;2、2015年夏天的时候,大东区小区办为我们小区做墙体保暖工程,对我家楼顶造成了破坏,是我家漏雨更严重,由原来的两处,变成了5处,之后我找到街道跟小区办于保暖工程做完一个后他们又给我维修了房顶但是还没解决问题,现我报修到物业公司、小区办、街道均不予维修;3、原告入住我们小区小区由5个门变成了7个门,门禁卡不能使用,车辆乱停乱放随意出入,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富强小区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13.15平方米。2014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30元。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交纳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4-3号472室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未付。另查明,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房屋漏雨问题,涉及房屋质量及侵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所称小区门禁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止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814元(0.3元113.15平方米24月,以元为单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春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