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9日14时42分许,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尾随碰撞前方车辆,前方车辆无损失驶离现场,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37221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合计43221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车损应以被告估算的25000元为准,施救费认可2500元,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了,但未定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14时42分许,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尾随碰撞前方车辆,前方车辆无损失驶离现场,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22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322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3221元,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进行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和平432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440.5元,其余4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41971元;申请对×××号车辆重新鉴定;依法确定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3、施救费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应为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错误。综上,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4197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杨和平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37221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过车辆的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偏高、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确认车损费用正确。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由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施救费4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施救距离施救费应为2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或理由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的施救费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部理赔,并在理赔后可取得对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代位求偿权。但由于本案事故向对方车辆已经驶离,且被上诉人未留取事故相对方车辆信息,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就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上诉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其余损失41221元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项费用应予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和平41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