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912号
原告:徐杨,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义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徐扬诉被告曹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曹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扬诉称: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466816元,不需要利息,给不上���的时候继续承担抵押协议把六套房子给原告,用天德翰林小区4单元301室、402室、403室、603室,3单元501室、502室抵工程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做电动车库门46个x7.2平方米x280元/平方米,计92736元,做白钢门15个x136平方米x360元/平方米,计48960元,做白钢扶手34.2延长米x120元,计41040元,以上三项共计182736元。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原告给被告建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房屋面铁艺、防盗门、楼宇门、小区铁艺围圈、锅炉房屋面彩钢、屋内吊棚、小区大门、小区监控等工程项目,总合价款284080元,以上二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付原告以上二项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总计4668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没卖出为理由搪塞原告,无奈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愿意由被告自己建筑的天德翰林小区4单元301室、402室、403室、603室,3单元501室、502室抵顶给原告,做为偿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建筑工程466816元,并承担迟延利息。
被告曹义山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曹义山将新竹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的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由乙方全额垫付(包括主料、人工费所有一切费用支出)。后经结算,以上工程款为182736元,被告曹义山没有给付;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房屋的铁艺、防盗门、楼宇门、锅炉房的屋面彩钢、屋内吊棚、小区大门、小区监控等工程项目。后经结算,以上工程款为284080元,被告曹义山没有给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曹义山出据表示愿意用翰林小区4单元301室、603室、402室,3单元501室、502室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另查明,翰林小区4单元301室、603室、402室,3单元501室、502室均未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被告曹义山欠原告徐杨工程款属实,被告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徐杨要求被告曹义山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杨要求被告曹义山用翰林小区4单元301室、603室、402室,3单元501室、502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请求,因以上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照且权属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义山给付原告徐扬工程款466816元;(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曹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 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