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雷,男,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赵少华,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明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盘马金矿与重庆亿通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东安矿区交由重庆亿通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盘马金矿项目部进行矿山开发,被告王国雷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东安矿区内一条沟内堆积的废毛石(废毛台),该废毛台底层为80年代左右的老毛石,上层覆盖历年开采的废毛石,王昭华为购买该毛台底层早期堆积的老毛石用于提炼黄金,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与王国雷口头约定王国雷将该废毛台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昭华。原告王昭华于同年11月22日付款150000元、12月17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200000元,并开始往外运毛矿石。原告在运走小部分毛石后,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又在其上方堆积新毛石,致使其无法运出老毛石,达不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毛石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另查明,王昭华与王国雷间的买卖毛矿石行为系王国雷的个人行为,废毛石款也是其个人收受,与其所属公司无关。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认可王国雷处分东安废毛石的出卖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昭华与被告王国雷买卖废毛台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也认可王国雷的处分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废毛石合同为合法有效。
原告王昭华与被告王国雷买卖废毛石的主要目的是搬运废毛台底层的老毛石用于提炼黄金,但随东安矿区的生产,新毛石不停堆积,原告已无法实现订立废毛石买卖合同的目的,鉴于双方间的废毛石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王昭华提出的解除双方废毛石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国雷依买卖合同取得的废毛石款2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昭华;王昭华已运走的部分废毛石,应返还原告相应价款,原、被告均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已运走废毛石的价值,但原告王昭华自行承认其价值为12000元(每车3000元,已运走4车),原审法院暂于认定原告王昭华所自认的事实,并据其自认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该款从王国雷应返还的废毛石款中兑除。因王国雷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王昭华诉求被告王国雷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昭华与被告王国雷于2013年1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废毛石合同;
二、被告王国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昭华废毛石款18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昭华负担620元,被告王国雷负担413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国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废毛石是用来提炼黄金,也不能因自己暗自赌注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不符而反悔,便随意地请求解除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的废毛台上堆积新毛石,致被上诉人无法运出老毛石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拉走毛石的价值为12000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毛石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昭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拉完老毛石的时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涉案废毛台现场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新开采的毛石没有把老毛石盖上,不影响被上诉人拉老毛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照片中老毛石的位置予以认可,称照片上显示的空地也是老毛石堆的范围,上诉人是把所有的老毛石堆上都堆上了新开采的毛石,覆盖了以前的老毛石,以至于被上诉人无法再拉购买的老毛石。两年以后,上诉人为了给自己生产腾出空间,自行把空地上的新老毛石都清走了。被上诉人又称,其拉一个月的毛石停工之后,一直到现在,双方没有协商,也没有再去拉毛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雷与被上诉人王昭华达成的买卖废毛台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搬运完涉案毛石的时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在搬运废毛石一个月后停止履行合同,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堆放新开采毛石的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返还购买毛台毛矿石款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国雷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昭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