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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427号

梁正晓与李栋、赵钦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正晓,李栋,赵钦钦,金玉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427号

原告:梁正晓。

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栋。

被告:赵钦钦。

被告:金玉堂。

原告梁正晓为与被告李栋、赵钦钦、金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赵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金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栋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并由被告金玉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栋又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栋、赵钦钦均有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金玉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栋、赵钦钦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栋、赵钦钦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18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2、被告金玉堂对2013年11月18日的4万元借款本息及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代理费的诉请。针对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栋借款、被告金玉堂担保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栋及赵钦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栋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钦钦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即使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钦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玉堂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钦钦对借条真实性均有异议,且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即使属实,也已过诉讼时效;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下简称借款一),书面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未约定借期;被告金玉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栋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下简称借款二),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玉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栋、赵钦钦于2010年5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借款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栋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栋、赵钦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钦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栋、赵钦钦承担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赵钦钦辩称借款不属实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玉堂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玉堂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玉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栋、赵钦钦追偿。关于借款二,

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期至2014年6月13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李栋、赵钦钦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赵钦钦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债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栋、赵钦钦承担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赵钦钦辩称对借款二已过诉讼时效、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栋、金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赵钦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正晓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玉堂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栋、赵钦钦追偿。

四、驳回原告梁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梁正晓负担2772元,由被告李栋、赵钦钦负担616元,由被告金玉堂连带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