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545号
原告:辛虹,女,汉族,住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大道××级学生,公民身份号码×××0043。
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江晓华。
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系公司职员。
原告辛虹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强,被告工商银行的负责人江晓华、委托代理人施锦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一张尾号为10282的借记卡,该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201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登录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客户端时,发现该借记卡的存款少了100104元,随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经查询,原告借记卡里的100104元存款是被他人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共分6次从位于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中23号的ATM机转账出去的。其中的104元是异地跨行转账产生的手续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服务不能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致使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人盗刷,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工商银行辩称,原告案涉的资金损失是由于自己泄露密码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虹是工商银行借记卡62×××82的持有人,该卡凭密码进行使用。2016年4月8日至9日之间,该卡在位于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中23号的ATM机上分6次转账支出了共100000元,另外产生了跨行转账手续费104元。辛虹称对上述取款行为不知情,故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11时7分、4月14日12时25分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工商银行。2016年4月12日,辛虹携卡到银行办理业务,以证明银行卡在其身上。辛虹向工商银行提出赔偿的要求,双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辛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辛虹于2016年4月12日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功能,此前未开通此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记卡是否被盗刷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6笔交易共计100104元,交易时间是2016年4月8日、9日,交易方式是在异地的自动柜员机卡转账支取,而从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告携卡办理业务来看,原告主张当时其本身与借记卡在家中,较为可信,故本院采信其主张。如此,则该6笔交易合计100104元系伪卡交易。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案涉借记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借记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借记卡信息易被提取、借记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款,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盗刷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最终成功支取款项,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则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存款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须赔偿原告70072.80元的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东银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虹支付赔偿款70072.80元;
二、驳回原告辛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4元,由原告辛虹负担375.51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东银支行负担7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子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