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2民初1940号

倪江斌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江斌,王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40号

原告:倪江斌,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被告:王明生,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倪江斌与被告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权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其利率��算自2015年5月29日到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家俱业”和“承接房屋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代涛在场牵线,2015年5月28日被告借走原告本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计算月息。且限期一个月还清本息,然而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被告王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明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上述事实,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但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因购置家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王明生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因被告王明生未到庭应诉,仅有原告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生偿还原告倪江斌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政宏��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金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