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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185号

刘玉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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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185号原告刘玉贵,男,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贵诉称:2016年5月5日8时许,张慢驾驶豫A×××××号杰德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小区大门南侧将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西侧开门下车时,与原告刘玉贵驾驶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贵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505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如构成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8时许,张慢驾驶豫A×××××号杰德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小区大门南侧将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西侧开门下车时,与原告刘玉贵驾驶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贵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505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贵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2712元。2016年8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贵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豫A×××××号杰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玉贵系商丘市金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责任。张慢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张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案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张慢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治疗伤情所支出,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到2016年6月7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法院支持误工费应该只支持到退休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贵系商丘市金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且在养老保险所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玉贵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7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8769元【30482元/年÷365天×105天(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90天)】、误工费1900元(1900元/月÷30天×酌情支持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228687元。因张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又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玉贵2286**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687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刘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