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2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兆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成杰。再审申请人牟兆华因与被申请人杨成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牟兆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6年租用被申请人13间厂房、5间办公室开办织布厂,在租用期内的2008年,因潍坊市寒亭区政府要求扩建寒亭区第四中学,需要对申请人租用的厂房和办公室拆迁。被申请人从寒亭区教育局将属于申请人搬迁机器的费用18300元支取。因拆迁前系潍坊市寒亭区教育局委托潍坊欣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的评估,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一审法院到该处调取评估报告,但法院未予调取就对此案作出了错误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牟兆华主张其享有的18300元搬迁费由被申请人支取,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搬迁费的事实,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搬迁费由被申请人支取。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评估报告,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搬迁费由被申请人支取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牟兆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居亮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