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1850号

柳云善与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柳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云善,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柳洪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850号

原告:柳云善,男,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顺河行政村大柳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体,系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柳洪学,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柳云善与被告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柳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云善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善、被告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长体、柳洪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云善诉称:1998年10月12日,老集镇韩庄行政村(现合并为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为完成秋季提留款任务向原告柳云善借款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载明借柳桥柳云善现金4500元上缴镇秋季提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被告以没有见钱为由久拖不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柳云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据原件1份,据以表明1998年10月12日,老集镇韩庄行政村(现合并为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为完成秋季提留款任务向原告柳云善借款4500元,负责人柳西民,会计宁东成,收款人姚如敏。姚如敏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1998年10月12日,老集镇顺河行政村柳洪学向原告柳云善借款4500元,用于偿还于世敬。

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宁庄、顺河、栾庄合并顺河村民委员会,周长体是2010年任顺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对2010年以前的事不清楚,顺河村民委员会不应该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柳洪学辩称:1998年柳洪学是柳桥自然村村长,原告当时拿5000元支票给本被告看了。由于当时包片镇干部于世敬为行政村上交农业税垫付钱,行政村用借柳云善的钱偿还欠于世敬的钱。给原告写借条时本被告在场。该款应当由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老集镇韩庄行政村(现合并为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为完成秋季提留款任务向原告柳云善借款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载明借柳桥柳云善现金4500元上缴镇秋季提留款,署名:负责人柳西民,会计宁东成,收款人姚如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45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另查明:2007年临泉老集镇栾庄村民委员会合至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老集镇韩庄行政村为完成秋季提留款任务向原告柳云善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应予清偿,2007年原老集镇宁庄行政村、顺河行政村、韩庄行政村合并至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该债务理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负责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临泉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偿还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洪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柳云善人民币45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