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美林,又名袁满林,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恒来,曾用名袁双法,男,1953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芬(系章恒来妻子),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袁夏英,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
原告:胡小云,女,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
原告:胡红云,女,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
原告:胡红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袁美林、袁大林因与被上诉人章恒来及原审原告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美林、袁大林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上诉人章恒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美林、袁大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定性不当,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进行了变更与分割,登记使用权人为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就案涉房产和土地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2.案涉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对案涉土地享有共有权;3.被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征收补偿费用无权要求分割,至多仅对正房及西边厨房房屋征收补偿款135748元享有部分权利,因上诉人方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补偿款进行分割的金额应低于五分之一份额。章恒来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为共有纠纷的定性准确,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依法享有共有权利;2.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及重新分割并不知情,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征收补偿款应当多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恒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袁美林、袁大林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3年7月7日,华阳镇朗家溪十里坦村民袁武根与妻潘花从章洪顺、罗顺珠处抱养了章恒来,并抚养成人。1974年,章恒来离开十里坦迁往亲生父母处居住,并拆除运走袁武根、潘花所有祖屋东边前向厨房的建筑材料。1982年袁武根去世,1987年潘花去世,夫妻双方遗留下坐落于华阳镇十里坦房屋一幢,正房建筑面积194.88㎡及正房西边厨房一间建筑面积33.93㎡。1987年4月,袁美林、袁大林签订协议,约定:父母遗留下房屋,西边楼上楼下屋半堂、西边厨房一个及小围墙归袁美林所有;东边楼上楼下屋半堂、东边厨房一个及小围墙归袁大林所有。1993年7月15日,袁美林、袁大林分别办理了绩集建93字第176号、绩集建93字第1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登记于己方名下。其中,袁美林独用土地面积117.96㎡;正房及围墙用地面积187.29㎡,双方各分摊93.65㎡。1998年,袁大林院内东边建造蚕室一间,建筑面积43.74㎡。2015年12月,袁美林、袁大林、袁帅、袁雯分别与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政府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上述祖屋合法用地面积221.22㎡(187.29㎡+33.93㎡),按征收标准可获得房屋用地补偿款353952元(221.22㎡×1600元/㎡);正房建筑面积为194.88㎡,房屋征收补偿款115618元(57809元×2);祖屋西边厨房建筑面积33.93㎡,房屋征收补偿款20130元。袁武根、潘花共有六名子女,长女袁冬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1979年去世,子女为胡红华、胡红云、胡小云)、长子章恒来、次女袁夏英(又名袁花英)、次子袁美林、三子袁大林、三女袁春女(1969年8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章恒来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953年7月7日袁武根、潘花抱养章恒来,进行了户籍登记并抚养章恒来成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章恒来于1974年离开十里坦迁往其亲生父母处居住,但双方的收养关系未依法解除。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规定,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潘花于1987年死亡后继承已开始,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袁美林、袁大林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订立案涉房地产分割协议,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登记,对其他继承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财产仍应为各继承人即章恒来、袁美林、袁大林、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案涉房地产被征收,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拆迁人与袁美林、袁大林、袁雯、袁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故该补偿款应属于被征收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章恒来要求分割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章恒来对哪些补偿款享有份额。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包含的项目为:房屋征收款、房屋用地补偿款、附属物及装潢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货币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章恒来在1974年离开十里坦迁往其亲生父母处居住,不属于征收的安置人员,对附属物及装潢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货币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不享有拆迁利益。故本案中共有房屋用地补偿款299664元(187.29㎡×1600元/㎡)、正房征收补偿款115618元(57809元×2)、祖屋西边厨房房屋征收补偿款74418(20130元+33.93㎡×1600元/㎡),总额共计489700元,章恒来按征收标准可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为97940元,其中袁美林应支付56411.8元(415282元÷5÷2+74418元÷5),袁大林应支付41528.2元(415282元÷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恒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56411.8元;
二、被告袁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恒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41528.2元;
三、驳回原告章恒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章恒来负担5220元,袁美林负担1430元,袁大林负担1170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许家荣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自1982年养父去世后,养母一直随章恒来夫妇共同生活直至1987年因病去世,章恒来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人许家荣未到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合议庭询问,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章恒来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争点之二为若本案为共有纠纷,章恒来共有权的份额如何确定。其一,个案案由的审查和确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紧密关联,章恒来于一审中主张其对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根据章恒来起诉主张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纠纷并依据共有和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袁美林、袁大林与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章恒来随即于当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袁美林、袁大林关于一审案由定性不当及章恒来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一审判决关于章恒来享有共有份额的认定准确。虽然章恒来作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案涉宅基地依法不能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在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后,其对补偿款享有共有并要求分割的权利。一审判决基于共有的事实,将案涉房屋和土地拆迁补偿款在各共有人之间均等分配,并无不当。袁美林、袁大林关于章恒来仅对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135748元在五分之一份额以下享有分配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袁美林、袁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袁美林、袁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严荣荣
代理
审判员 朱亚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