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597号
原告:刘凤祥,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前梦,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石颖辉,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北海市。
原告刘凤祥诉被告石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蒙兆宽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庞前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石颖辉向原告刘凤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石颖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石颖辉向原告刘凤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凤祥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6月1日前还清53000元(伍万叁仟元),立此为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颖辉应归还给原告刘凤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颖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兆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子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