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江,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洪新,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江因与被上诉人劳洪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董敏,被上诉人王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劳洪新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纠纷发生后,劳洪新随即住院治疗,期间并未检查出耳膜穿孔伤情,劳洪新虽在出院后检查出耳膜穿孔伤情,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伤情与涉案纠纷具有因果关系。2、劳洪新酒后无故在刘淑江公司处燃放鞭炮并进入公司办公室,后双方发生厮打,故劳洪新在涉案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两次伤情鉴定属重复鉴定,与本案无关联,花费的1800.00元应由劳洪新自负;三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检查费收据未记载治疗项目及用药用药明细,与本案无关联;劳洪新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出院后又在桓台县中医院以及淄博市中心医院所做检查与涉案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劳洪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洪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淑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21时许,劳洪新酒后无故在刘淑江的金海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处燃放鞭炮,并进入到该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刘淑江对劳洪新实施殴打行为。当晚,劳洪新入住桓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劳洪新被打伤头部及耳朵,构成外伤性鼓膜穿孔。劳洪新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9日,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复诊。2015年4月22日、同年7月6日,劳洪新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对其耳朵进行诊治。为此,劳洪新花费医疗费共计5237.00元。2015年9月30日,桓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淑江罚款500.00元的处罚。劳洪新在庭审中主张刘淑江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237.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按照日工资200.00元,计算30日);护理费320.00元(劳洪新之妻护理,住院4日,按每日80.00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每日按照30.00元计算4日)鉴定费1800.00元(桓台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300.0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上述共计13687.00元。刘淑江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劳洪新的伤系因在刘淑江处无理取闹导致,自身存在过错,刘淑江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洪新在进入刘淑江的公司办公室后,被刘淑江打伤,已由桓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对劳洪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刘淑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7.00元,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劳洪新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伤及部位,该费用为1063.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30日,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00元计损);关于劳洪新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刘淑江应赔偿劳洪新的损失为8650.00元。刘淑江辩称劳洪新在刘淑江处无理取闹导致被打伤,劳洪新自身存在过错,刘淑江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劳洪新在刘淑江处无理取闹,刘淑江应通过报警或其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不应采用殴打伤害劳洪新的方式予以处理,刘淑江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劳洪新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故对刘淑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
一、刘淑江赔偿劳洪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劳洪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刘淑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结果的范围问题。刘淑江将劳洪新殴打致伤后,劳洪新随即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劳洪新在出院后第五天又自行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耳膜穿孔,因前后两次伤情部位相近,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劳洪新的耳膜伤情亦为刘淑江的侵权行为所致。刘淑江主张耳膜伤情与涉案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过错问题。本案中,即使劳洪新系酒后闯入刘淑江公司处,刘淑江亦应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合理解决,而非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劳洪新的先前行为与刘淑江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劳洪新的先前行为并非刘淑江的责任减免事由,故对刘淑江关于劳洪新亦应自负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两次鉴定系认定劳洪新伤情程度所必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存有关联,应由侵权人刘淑江负担。劳洪新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花费系为伤情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与本案存有关联,亦应由侵权人刘淑江负担。劳洪新出院后因耳部伤情又到桓台县××及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如前所述,劳洪新的耳部伤情系刘淑江的侵权行为所致,故相关花费应由刘淑江负担。原审认定劳洪新4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天,均与劳洪新的实际伤情相符。综上,原审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淑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