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96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昌兵。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昌兵、被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38.3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误工费2100元、后期护理2310元,合计14518.34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为,1、临时医嘱中的用药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中。2、住院清单无异议3、总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中与本案无关联的用药,由法院剔除。4、对于张家口附属医院的票据,该费用可以在沽源医院检查,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5、对于丰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已经出院,无转院证明。6、饭费,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报销范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7、交通费油票和高速收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8、药费发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且原告已出院与本案无关联性9、外购药品,不符合证据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沽源县医疗费票据一张221元,救护车费100元。另外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现金。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许,被告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中环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在喜相逢门口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并住院治疗。沽源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2622.12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张票据2018.12元、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40元、丰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43元;被告提供的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221元);2、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900(10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被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一张100元,其他酌定400元);合计6162.1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现金,医疗费22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病例,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经仔细校对认定住院时间为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66周岁,也未提供任何劳动能力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6162.12元,被告顾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4321元。综上被告再赔偿原告1841.1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赔偿原告18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6元,由被告顾某负担25元。原告立案时交案件受理费150元,在庭审中减少了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受理费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