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礼海,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松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礼海与被执行人金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浙0324执1229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冻结被执行人金松勇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20×××36),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予冻结;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查询函,经查明,被执行人金松勇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20×××36)类型系公司账户,故不属于其个人所有,故不能处置。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9月10日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9月15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20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57.5元、执行费2915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2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厉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