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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279号

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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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79号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733689562Y。法定代表人魏树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如温(曾用名杨立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学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钢签订了建设面积为3438.3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5元,总价款为558727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垫付到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拨付总价款的50%,即2793635元,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拨款或迟延拨款,应承担迟延拨付期间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工程款不到位原告有权停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先期垫付工程款270多万元,一是工人工资;二是原告赊欠原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宁程宇畜禽屠宰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25元,总建筑面积3438.3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587270元。原告垫付至主体框架工程完工,被告拨付总价款的50%,如未按期拨款或迟延拨付,原告有权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图纸1组,照片9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面积为3438.3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5元,总价款为5587270元的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垫付到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拨付总价款的50%,即2793635元,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拨款或迟延拨款,应承担迟延拨付期间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工程款不到位原告有权停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垫付了资金并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2793635元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9.08,减半收取1457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