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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2113号

周永祥、吴明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永祥,吴明龙,叶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周永祥,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吴明龙,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叶秋娟,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011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明龙、叶秋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永祥案款4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70元、执行费538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明龙、叶秋娟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8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