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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124号

马贵清与被上诉人刘校生、原审被告杨四清、原审第三人周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贵清,刘校生,杨四清,周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清,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介安,1952年12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校生,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长恩,运城市盐湖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四清,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安平,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贵清与被上诉人刘校生、原审被告杨四清、原审第三人周安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贵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介安,被上诉人刘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恩,原审被告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贵清的上诉理由:

一、其是为周安平、李克义打工,实际承租人为李克义,故租赁物的归还及损失的赔偿应由李克义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二、被上诉人得知租赁物被扣押后,未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损失,故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校生向法院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8日,被告马贵清以建设工程需要,由被告杨四清担保,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架6204米、卡子2730个、竹板架100个、顶丝700个、钢模板326.655平米、角模100.2米、回行勾1370个。后被告马贵清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架3514米、卡子2069个、竹板架30个、顶丝405个、钢模板268.185平米、角模99.45米、回行勾1278个、梅花扳手4把在继续使用,算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为275783.6元,减去被告马贵清支付租金.40000元外,被告马贵清尚欠租金235783.6元。自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贵清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贵清以租赁物让其朋友使用,其朋友现下落不明,被告马贵清一皇在积极寻找。现要求被告马贵清返还钢管架3514米、卡子2069个、竹板架30个、顶丝405个、钢模板268.185平米、角模99.45米、回行勾1278个、梅花扳手4把;赔偿损坏的租赁物价值217元;支付程金235783.6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四清系同学,被告马贵清与被告畅四清系同村居民。2012年被告马贵清经被告杨四清介绍从原告处开始租赁建筑工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2012年2月18日第一次租赁时,原告明确表示租赁之事只认可被告马贵清并和被告马贵清结算。自2012年2月18日至5月13日,被告马贵清直接或工人通过被告马贵清与原告联系后陆续从原告处拉走钢管、卡子、竹架板等租赁物。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马贵清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租赁物钢管共计3029.5m,其中6m:90根,4m:110根,3m.414根,1.5m:263根,lm:413根;扣件1620个,其中:十字卡1537个,接头卡53个,旋转卡30个;梅花扳手4把,竹架板30块,回形勾1278个,顶丝250个;钢模板共计260.9851ll2,其中(CIll)120×30:431块、120×25:70块、120×20:106块、120×15:41块、120×10:77块、90×30:81块、90×15:27块、60×30:68块、60×20:20块、60×15:10块、60×10:18块、45×10:14块。角模共计99.45m,其中1.2m:50根、0.9m:20根、0.75m:19根、0.6m:12根。租赁价款为:钢管0.025元/米·天,十字卡0.025元/个·天,顶丝0.1元/个·天,接头卡0.025元/个·天,竹架板0.25元/块·天,钢模板(大)0.35元/ms.天、(小)0.4元/m2.天,角模0.t元/m·天,回行勾0.01元/个·天。审理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满整年的按11个月计算。同时查明:在被告马贵清2012年7月19日交回的租赁物中载明顶丝损坏12个,每个3元,共计36元。原告未提供其余损坏材料的价值。另查明:原告称钢模板型号(cm)不同,租金不同,认为l20×30(ClII)为大。其余为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钢模板的租金统一按0.35元/m2·天计算,经核算,截止2012年7月20日,所欠租金共计为:45562.85元,除已付租金40000元,剩欠租金为5562.85元;根据未返还的租赁物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每日租金为262.8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马贵清之间是否系租赁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贵清是通过被告杨四清介绍与原告商谈租赁事宜,原告在租赁时亦明确表示租赁之事只和被告马贵清结算,且工地工人需要建筑工具时,也是马贵清与原告联系后,工人才能到原告处拉走租赁物,故原告与被告马贵清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清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杨四清系担保人,要求被告杨四清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贵清辩称其系李克义及第三人周安平的工人,是李克义指派被告马贵清给其工地租借建筑工具,认为承租方应为李克义及第三人周安平,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克义与第三人周安平分属不同的工地,故对被告马贵清的这一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租赁物最后用于舜帝陵工地,该工地何时停工,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鉴于被告所承租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予以采纳,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832天,扣除原告不计算的两个月60天外,租金应为:262.8元/天×(832—60)天=202881。6元,加上2012年7月21日之前所欠租金5562.85元,被告马贵清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为208444.45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贵清在返还原告租赁物中明确载明顶丝损坏12个,每个3元,共计36元,被告马贵清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尚有部分租赁物损坏,但未提供损坏的价值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马贵清归还原告刘校生租赁物:钢管6m:90根,4m:110根,3m:414根,1.5m:263根,lm:413根;十字卡1537个,接头卡53个,旋转卡30个,梅花扳手4把,竹架板30块,回形勾1278个,顶丝250个;钢模板(cm):120×30:431块、120×25:70块、120×20:106块、120×t5:41块、120×10:77块、90×30:81块、90×15:27块、60×30:68块、60×20:20块、60×15:10块、60×三0:18块、45×10:14块。角模1.2m:50根、0.9m:20根、0.75m:19根、0.6m:12根;

二、被告马贵清赔偿原告顶丝损失36元;

三、被告马贵清支付原告租金208444.45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校生对被告杨四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清二审虽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本案租赁物的租赁事实中所涉收、欠条据均系上诉人马贵清所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校生与案外人周安平、李克义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马贵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薛青岩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