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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889号

张碧珍与张桂芳、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碧珍,张桂芳,林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889号原告张碧珍,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芳,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光华,男,1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碧珍与被告张桂芳、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张桂芳、林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芳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由于被告张桂芳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续借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以月息1.5%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另计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芳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

被告林光华辩称,其对张桂芳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中生活开支均使用其本人退休金。表示该借款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芳、林光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4日,被告张桂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被告张桂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笔借款续借至2016年6月1日,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芳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桂芳、林光华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光华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光华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充分举证说明该债务与其无关,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芳、林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碧珍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张桂芳、林光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