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19号
原告:张新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伟,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新芳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红,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90750元,并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用款只要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就应立即偿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三个月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2月5日,因原告用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将借款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55万元。2015年4月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刘伟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客观事实。1.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2014年11月4日向张新芳借款55万元,当天出具借据一张。因双方是好朋友加同学,平时生活中经常互相帮助,且是短期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如条件允许,随时归还借款。2.原告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其中5万元是归还以前借被告的款项,余下5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被告从2014年11月5号开始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1.37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3.63万元,愿积极筹款早日还清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刘伟向张新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新芳现金55万元,如有用款提前向对方打招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张新芳转账支付10800元、10800元、10800元、58250元、8250元、8250元、66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2015年3月5日的短信记录:“刘伟:新芳,明天见面把手续变更一下”。2016年3月26日短信记录:“张新芳:……55万元借给你时就告诉你那是我全部家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伟向张新芳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约定利息并明确约定利率难以形成优势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在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375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58250元系在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之后,原告称借据系2015年2月5日重新出具且借款本金尚欠5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25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新芳借款本金436250元;
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新芳借款4362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张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3920元,由刘伟承担11620元,由张新芳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代理
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李奇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银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