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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21号

李广与柴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广,柴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淑芳,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柴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广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上诉人李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

审 判 员  王平

代理

审判员  马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