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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245号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上诉称,本案欠款是姬某某欠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赌债,姬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做生意,求上诉人李某某想办法还钱,因此通过与韩某等人协商,由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于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条据,李某某负责还10万元,其余由姬某某负责偿还,本由刘某某担保,因刘某某不在场,让在现场的赵某某签字担保。出具条据十多天后,上诉人李某某将10万元通过赵某某还给于某某,于给赵某某打了收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不明,

人民陪审员名字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他给于某某还了10万元,他将收据给了李某某。。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所述借款过程有误,二人从未给被上诉人还钱,委托代理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赵某某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15万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口头陈述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偿还该借款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治元对借款已偿还的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抗辩中,由其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偿还该借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又称对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剩余借款5万元由姬某某负责向原告偿还,但被告赵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韩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李某共同署名以及刘某某署名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给于某某打15万元欠条的过程,该15万元实际是姬某某所欠,李某某负责还10万元,其余由姬某某负责偿还,本由刘绥利担保,因刘绥利不在场,让在现场的赵某某签字担保;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姬某某欠于某某的钱,李某某送姬某某时被于某某挡住,双方具体怎么处理及条子怎么打的其不知情;3、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她和赵某某一起给于某某还了10万元,于某某还打了收条,他们将收条给了李某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于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梁某某等六人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外,其余五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借据记载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内容矛盾;其次,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内容亦与其署名的证据内容矛盾;第三,证人贺某某证明给于某某还款10万元的收条给了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称其将收条丢失。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于某某持有上诉人李某某借款15万元的有效书证,均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由上诉人赵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法及时偿还,上诉人赵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欠款实际为姬某某所欠,李某某只负责偿还10万元并已偿还之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与书证借据相矛盾,更不能提供已还款10万元的有效证据;另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不明及原审判决书

人民陪审员名字有误,经查,于某某在本案中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均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书

人民陪审员名字误写,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慧

代理

审判员  惠海胜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钞子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