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76号
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雅尔根楚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权,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雅尔根楚镇中央街。
被告:赵金友,男,1962年6月10日,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刘淑华,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于古福,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刘金宝,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金友、刘淑华、于古福、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权和被告赵金友、刘淑华、于古福、刘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63000元,利息7503元;2.诉讼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古福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买化肥,由被告刘淑华、于古福、刘金宝担保,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赵金友、刘淑华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于古福、刘金宝互相联保借款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据是63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还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到期前被告交给原告一个月利息1890元,是按三分利计算的,答应给转下年。那个时候正好农忙时节,没钱还款。被告同意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按月1.5%计息,本人欠的在2016年10月末前还清。刘金宝辩称,联保属实,同意按原来签订的手续时的方式计算利息。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于古福辩称,联保属实,事实都一样。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金友与原告签订一份农资购销合同,与被告刘金宝、于古福互相联保,但是在合同中没有标注购买农资的品种明细,约定1年内还清,并约定了若有违约由违约方付对方本合同农资款总额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赵金友和刘淑华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未注明抵押物明细;被告刘金宝、赵金友在多户抵押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赵金友于当日为原告出具36000元欠据一份,被告刘金宝、于古福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6年5月初,被告赵金友给付原告利息款1890元。本金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70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签订的是农资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3000元,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及担保人均知情并认可,故此款应予偿还。虽然欠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但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在此款到期前主动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890元,其利息计算超出法律维护范围,按月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至8月20日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宝、于古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淑华只是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没有具体抵押事项,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友给付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3780元(63000元×2%×3个月),本息合计66780元,减去给付的1890元,余款6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金宝、于古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赵金友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