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21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XX才,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住所地:莲花县。
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住萍乡市。申请执行人XX才与被执行人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莲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等。经向国土、车管、银行、工商、不动产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标的为8027.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8027.0元,执行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莲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高云
审判员 刘 亮
审判员 刘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