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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25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与王某甲处对象期间所知道的王某甲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注册微信后,利用微信从王某甲的银行卡里以发红包和转账的形式分多次盗取王某甲银行卡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赃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1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王某某邮储银行卡)、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王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其个人农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及被告人王某某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返还笔录、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