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2987号
原告:魏成忠,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华,南宁市骏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旭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冼彩玉,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南宁市。
原告魏成忠诉被告李旭辉、冼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成忠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成忠在宣判前,提出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成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8320元,由原告魏成忠负担。
审判员 刘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壹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