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065号原告马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4号曲江经典一单元13楼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所借原告兄10000元、原告弟150000元,原告借王润芳150000元、王重乐30000元,以上共计340000元由原告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日在绥德县田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儿子李峥辉、女儿李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好逸恶劳,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每次酗酒或赌博输光后回家对原告施以家暴以求发泄,或使用筷子向原告心脏部位狠戳,或拿烟灰缸等物砸向原告头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其劣行不改。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便一直忍气吞声。2012年7月,原告不慎脚部骨折,在绥德县医院手术治疗,因原告长期独自承担全部家庭义务所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成为燃眉之急,子女在此期间多次与被告通话请求前来探望及帮助,被告却不理会,最终原告不得不依靠亲友相助才完成手术治疗。2014年10月,被告在酗酒后回到家中,又一次殴打原告,还掐住女儿李嵘的颈部用刀将其鼻部砍伤,致其鼻骨骨折,后将儿子李峥辉扑倒在地又是一番殴打,此次暴行致使原告及子女三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一度对生活失去希望,原告便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分居生活,之后,被告给原告母子打电话进行辱骂,暴力行为变本加厉,酗酒、赌博成性,屡屡欠债不还并将债务推到原告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儿子李峥辉处。多年来被告对妻子、子女未尽到扶养、抚育义务,家庭日常开支及子女的教育费用依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据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20多年来原、被告有过争吵,但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酗酒、赌博等恶习,2012年原告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时被告赶回家,并通过亲戚给原告解决了10000元医疗费。2014年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未对被告施以家暴,也没有将女儿鼻骨打骨折。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债权。原告所述借娘家兄和弟共计160000元属实,但原告借王润芳和王重乐的钱被告不清楚。另外被告还有很多债务,现在说不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日在绥德县田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儿子李峥辉、女儿李嵘,均已成年。原、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4号曲江经典以按揭购买一单元13楼1号房产一套。原、被告无债权。被告借原告之兄、之弟共计160000元未还。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借王润芳、王重乐的借款及其用途,因被告不清楚,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2014年10月双方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起诉时双方分居未满二年,虽经法庭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互相多加沟通、交流,被告努力得到原告体谅,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