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1000号

孙伟与李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伟,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000号

原告:孙伟,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伟诉被告李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界首路4号幸福人家XXX室的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在网络上聊天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界首路4号幸福人家XXX室,被告要求将其名字加上,原告考虑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同意恐伤了女友的心,于是在购房时将其名字加上,并约定原被告按份共有该房产,原告占80%的份额,被告占20%的份额。总房款187137元,首付款38137元由原告支付,下剩购房款由银行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在该房的首付款的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及后期装修没有支付分文。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后一直是男女朋友关系,直到2012年底双方感情有了裂痕,被告基本不与原告往来。被告在2014年与原告聊天时告诉原告其早已结婚,并告诉原告为了不让其现在的丈夫知道,她会将房产份额还给原告。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起初还答应,后期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玲未作答辩。孙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孙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户口本、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徽商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孙伟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界首路4号幸福人家XXX室房屋系孙伟在其与李玲在恋爱期间购买,且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为孙伟与李玲按份共有。根据孙伟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徽商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孙伟母亲资助支付,按揭款一直由孙伟本人偿还,李玲对涉案房屋并无任何出资。孙伟基于与李玲的男女朋友关系,为促进双方感情,将自己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属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就是双方恋爱关系的维持直至缔结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李玲与孙伟最终分手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应视为孙伟就涉案房屋20%所有权的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李玲失去了继续持有涉案房屋20%所有权的依据,涉案房屋应归孙伟全部所有。故对于孙伟要求确认界首路4号幸福人家XXX室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界首路4号幸福人家XXX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孙伟所有。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钱君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