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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2834号

方福洲、王彩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福洲,王彩,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方福洲,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王彩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康宁街***号(临)。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婷、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福洲、王彩女为与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田逸之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洲、王彩女,被告田逸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婷、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洲、王彩女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田逸之星公寓4幢3单元801室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总价款1043757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总房款的42.52%,计443757元,余款6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支付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单方原因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由被告完成田逸之星所有工程且将所有单项工程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递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若再逾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额外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赔偿金,并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次月起按月于每月15日支付前一个月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与补偿金计算如下(算至2015年12月14日):房屋未交付违约金:1043757元×2/10000×713(天)=148840元;房屋未交付赔偿金:1043757元×3/10000×420(天)=131513元;证书未交付违约金:1043757×1/10000×532(天)=55528元;共计335881元整。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杭州田逸之星项目无法正常建设并如期交付,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本案事实清晰,责任明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百姓合法权益,惩处被告违法违规行为,展示下城区法院“倾心为人民司法”良好形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335881元(此金额计算到2015年12月14日,实际应算到判决之日),此后违约金和赔偿金以月为单位于次日15日及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逸之星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所依据的《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

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商品房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因交付房屋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买受房屋的业主两百多人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及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堵在被告公司会议室中,并轮流值守,不让张伟强及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在此情况下,张伟强被逼无奈,为了保证自身及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按照原告的意愿签下涉案的《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赔偿金计算方式均为原告要求。当时工程尚处于停工状态,何时能够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不能明确,但最终还是按照原告要求写下了明确的日期。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及数百个业主的围困下被逼无奈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自始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与实际损失不符。无论是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其中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都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更何况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如果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也应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实际损失,原告应予举证。而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计算了违约金,并曲解了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条款,对赔偿金进行了重复计算,该主张欠缺依据。况且,因本案所涉房屋已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毫无依据。

三、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支付商品房预收款及按揭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贷款材料可见,原告根本未在约定的时期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按揭相关的费用,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便本案中存在被告需要支付一定款项的问题,那么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况且,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被告的资金困难,从而导致商品房无法按期交付,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方福洲、王彩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2.延期交房致歉函,欲证明被告施工工程未完成。3.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自愿追加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原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4.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按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揭付款条款,原告无违约过错。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欲证明原告现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被告违规操作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在扰乱市场的主观恶意。6.贷款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及时支付按揭贷款,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田逸之星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逸之星公司对原告方福洲、王彩女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当时被告在原告及其他业主围困被逼无奈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有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本院对证据1、2、4、5、6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下述案件事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杭玻路与华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田逸之星公寓楼盘系被告田逸之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1年12月28日,原告方福洲、王彩女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田逸之星公寓4幢3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1726.29元,总价款1043757元。原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总房款的42.52%,计443757元,余款6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不超过90日的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不能按约交付权属证书的,在约定日期起180日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180日后仍不能交付,原告退房的,被告将已交付房款退还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443757元,余款6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房之日交付房屋。2013年12月18日被告致函业主,告知无法按照原定时间交房,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由被告完成田逸之星所有工程且将所有单项工程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递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若再逾期,被告将按原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并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5日之后被告按日向原告额外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赔偿金,2014年9月16日后赔偿金于次月15日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达成一致于2014年11月10日交房。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故而无效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办证义务,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交付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逾期交房及办证的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对之前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作了变更,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础的特点,本院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原则,结合该地段租金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每月3000元,上浮30%计得3900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24个月为93600元(3900×24)。对于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故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为84231元(1043757×807×0.000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案中扣除原告逾期支付房款所致的违约金的意见不当,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直接抵扣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福洲、王彩女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3600元;

二、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福洲、王彩女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4231元;

三、驳回原告方福洲、王彩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方福洲、王彩女负担2482元,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东晓

代理

审判员  冯喜恒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