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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106号

贺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106号

原告:贺某,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李某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贺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原告贺某放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请求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八个月至2016年8月7日止。关于原告贺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经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本贷款利率为4.35%,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45%[4.35%*4/12],经计算确认月利息为580元,八个月的利息应为4640元[40000*1.45*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贺某向被告李某出借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八个月的利息4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对借款利息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放弃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某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贺某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4640元,本息合计4464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8元,原告贺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