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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619号

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与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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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619号

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杜元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89330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承建长汀县嘉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汀县嘉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上月龙岩市建设造价站公布的P.0425.5R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C15砼按信息价格每立方米下降10元,泵送润管砂浆按固定单价每立方米320元,1:2砂浆固定单价每立方米420元,1:3砂浆固定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当月的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5%的货款,剩余5%货款待试块检测报告提供后结清。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2月3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9330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93301.8元。

二、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7元,减半交纳14608.5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