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苗,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6时15分,被告人张胜苗驾驶无号牌华速牌三轮电动车沿卢湖大道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为避让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停放的豫N、皖B挂华凌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入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逆向行驶,途经卢湖大道02KM+150M处(笄山温泉路段),与对面机动车道内时某驾驶的皖P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时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被宣布临床死亡。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胜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杨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胜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苗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胜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6时15分,被告人张胜苗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卢湖大道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为避让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停放的豫N、皖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入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逆向行驶,途经卢湖大道02KM+150M处时,与对面时某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时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胜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胜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胜苗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单证实:本案的报案、受理及立案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胜苗在事故现场,民警询问其事故相关情况后因其受伤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4.死者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害人时某的身份信息及车某。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胜苗在事故中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及被害人时某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胜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张胜苗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时某的二轮摩托车,之后将上述车辆进行了返还。8.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胜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时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1-65km/h。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时某因颅脑损伤死亡。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上五点钟,自己将半挂车停在广德县卢湖大道的路边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然后就躺在车上睡觉。到了八点多钟,交警过来将自己叫醒,说前面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还说自己车子停放的位置不对,之后就把自己的驾驶证收了。1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自己坐朋友车子去卢村水库游泳。在万桂山路的加油站地方,一个人摩托车骑的很快,他从自己的右手边过去,在文化中心的地方闯了一个红灯。快到温泉的地方,我们车子前面有辆中巴挡住了视线,等中巴车过去就看到那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骑车人一动不动,还有一个扫垃圾的老头还动着的,随后自己拨打了110。1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张胜苗是东南保洁公司的清洁工,负责南环路实验中学一段的人行道清扫。1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自己在温泉的地方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时某也倒在地上,自己就打了120,现场还有辆三轮电动车。16.证人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张胜苗打电话对自己说在温泉的地方,别人把他的车子撞了,让自己赶快过去。自己到事故现场时,死者已经抬走了。张胜苗是东南公司的保洁人员,他骑的电动车时他自己的。17.被告人张胜苗供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上,自己骑着三轮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广德去打扫卫生,走到卢湖大道上自己一直沿着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走到温泉酒店附近时,自己看到路前面非机动车道上有辆拖管子的大车停在那里把路挡住了,自己的三轮车过不去。车子里面有个驾驶员在那坐着,自己喊他把车子挪一下,对方没有理睬。自己只得从旁边绕过去,结果路旁有路沿石挡住了,自己就掉头往回走,从一个路口转到机动车道上去了,当自己刚要往里转的时候,路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后来双方就撞在一起,自己被从车里甩了出来,有人把自己扶到路边坐着。后来交警过来了,120车子先将摩托车上那人送到医院,自己后来也被送到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飞乾
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