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25号
原告:王小东,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东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4000元、本车车损价值86300元、三者车车损价11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0点30分许,原告王小东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630**/BW357挂车,由西向东沿着G109线行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右转弯东去的车辆(晋B802**晋BBR**挂)中,遇对面来车避让失败,与武杰所驾之车碰撞,造成两车有损人无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故原告只能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车辆损失97900元(其中本车车损价值86300、三者车车损价值116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就理赔事宜一直与原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主车车损863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部位与实际受损部位不一致;保险公司自己计算车辆损失为75060元,原告车损鉴定金额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630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为5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施救费4000元;4、三者车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60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的出具人未附身份信息,并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三者车的维修清单,证明三者车实际支出维修费合计9000元,扣减残值500元,三者车车损为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的损失11600元但未提供三者车损失的依据,被告公司出具维修费明细可以认定三者车损为9000元,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车残值500元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认可三者车车损为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车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东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东95300元,共计10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23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洁张树敏 百度搜索“”